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澤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卷第13-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並於110年間(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