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浩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浩霖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