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729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傳永
具 保 人 吳玉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玉惠因被告趙傳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傳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經具保人吳玉惠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1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1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 年5 月11日確定。迨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前所陳報之住、居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通知被告遵期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9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