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趙傳永
- 上訴人
- 林品元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上訴人
- 王華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64、6812、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傳永、林品元、王華瀚(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3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9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40、41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數罪併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3 人各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分別量定各罪之刑,並說明上訴人3 人所犯各罪均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核其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是否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坦認犯行與否等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其未併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或定執行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趙傳永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於警詢時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王華瀚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且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林品元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王華瀚部分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或為緩刑宣告,尚無違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判斷,原判決關於王華瀚部分未諭知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範圍之刑,並無違法。王華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未給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之㈣說明林品元本案各犯行雖為累犯,惟難認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林品元上訴意旨誤以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泛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有利見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