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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杜文義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杜文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1053號、第14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9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9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
    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文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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