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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添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前已有多次轉讓毒品、施用毒品、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2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何添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添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廟口附近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之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14)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號前盤查時,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添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3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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