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忘之悠遊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業工而經濟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平溪平安店內之顧客休息區,見鄭緯廷
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
(下同)1,800元,卡片工本費10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1
張遺忘於該處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已發還)拾起並侵
占入己,嗣經鄭緯廷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鄭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拾得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緯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