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銘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銘揚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
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
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
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
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
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
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
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
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
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
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
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
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
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
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
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
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
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
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
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
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
品行關於前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遭法院判刑,於
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強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現告訴人有拍攝其
違規停車行為,竟以雙手勾住告訴人後頸及喉部之動作,迫
使告訴人刪除所拍攝照片,幸告訴人即時閃避始未得逞,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告 柯銘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銘揚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
改,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柯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店前,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余寬見狀,遂以其手機之拍照功能,拍攝柯車違規停車之相
片3張,並隨即離去,惟柯銘揚發現余寬拍照之舉
,遂自後跟隨,並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店東側之行人穿
越道追上余寬,柯銘揚為攔阻余寬並要求刪除所拍攝違規
停 車相片,竟於行人穿越道上,以雙手勾住余寬後頸及喉
部,而欲以強暴方法使余寬行無義務之事,惟隨即為余寬掙
脫,避入其住宿之巴塞隆納社區,柯銘揚之舉遂未得逞。
二、案經余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柯銘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寬所訴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基隆新豐街郵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
人以手機拍攝柯車違規停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