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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0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7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聰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夫妻共有財產)及告訴人張珮琪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施用詐術與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交易,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所危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詐財物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分期賠償協議,迄今仍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供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對重疊之被害人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32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其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等1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320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廖于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傑於:㈠、民國105年4月1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聰賢、張珮琪夫妻二人謊稱:廖于
    傑之女兒廖偲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宏青交
    通公司(下稱宏青公司)、宏忠交通公司(下稱宏忠公司)
    、宏佳交通公司(下稱宏佳公司)等三家交通公司之名下分
    別有19輛車額、13輛車額、13輛車額(總計車額45輛),欲
    以此三家公司之股權為擔保,並交付股份轉讓過戶書給陳聰
    賢、張珮琪暫為保管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使
    陳聰賢、張珮琪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貸與廖于傑250萬元
    。惟105年10月15日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廖于傑未清償上
    開250萬元之借款,陳聰賢、張珮琪等亦發現宏青公司、宏
    忠公司均已變更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登記,而未依約移轉給
    陳聰賢、張珮琪,始知受騙。㈡、105年12月12日,廖于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佩琪騙稱:自
    己擔任負責人之和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有
    15輛車額,欲將該公司經營權,以82萬5千元出售云云,使
    張佩琪陷於錯誤,誤認和益公司確有15輛車額之價值,而與
    廖于傑簽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書,並交付82萬5千元與廖于
    傑,惟張珮琪嗣後發現和益公司早於105年11月9日至同年12
    月8日止,已將原本公司名下之15輛車額移轉11輛車額至案
    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無所稱之有15輛車額之
    價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珮琪、陳聰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琪、陳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借貸合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交通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12
         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3290000號函、107年4月19日
         北市運般字第10730693400號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股份轉讓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告訴人廖于傑開
         立之金額250萬元支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陳聰賢無摺交易明細單、存入憑條、匯
         款申請書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于傑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其先後兩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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