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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參拾貳點壹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捌伍玖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捌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持有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黃義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搜
    索時,當場扣得黃義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10
    66公克、驗餘淨重31.8591公克、純質淨重25.8835公克),
    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2)臺北榮民總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紙 (3)臺北榮民總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之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各1紙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5.88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1066公克、驗餘淨重31.8591
    公克、純質淨重25.88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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