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弘宇
具 保 人 劉松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松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弘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嗣由具保人劉松汶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99-100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黃弘宇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士檢云德114助282字第11490102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4268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㈤第11、171、175、179、187-188、205-211、223-23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具保人劉松汶,具保人亦稱:無法聯繫到被告黃弘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329頁),足認被告黃弘宇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