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遠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補充。」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採認罪答辯。二、請從輕量刑,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三、請另定庭期,願意以告訴人全部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趙正壹告訴代理人林淑琴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我今日有當庭收受現金6萬元。四、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五、因為告訴人與我都住在澎湖,不用再傳我到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