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隆市基隆市」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後,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1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07公克),有該公司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3至16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
基隆市○○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嗣於111
年10月5日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靠於道
路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
淨重5.121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
5.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