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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仲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仲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阿榮」,均補充為「阿榮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仲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合作契約書、租車協議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10年12月14日簽單影本」。

二、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且前有多次相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案發地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家中有2個17、18歲兒子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去現場幫忙,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同案被告凃乃方(已歿)於警詢時供稱:我拿新臺幣(下同)19,000給「阿榮」,我自己留下45,000元,剩下的19,600給翁仲緯、李柏翰及開BLD-2210之司機3個人分等語(見偵3235卷一第42至43頁),衡之被告係於深夜凌晨親赴現場協助共犯凃乃方把風、指揮、引導等事,依一般情理推測要無可能全無酬勞,且同案被告凃乃方所述金額甚為具體,復其自述所得遠高於被告,當無虛詞杜撰之必要,是應以同案被告凃乃方所述為準,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翁仲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仲緯、李柏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竟與凃乃方(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阿榮」、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
    許,先由翁仲緯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83,6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武松經營之同怡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下稱同怡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
    板、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再由凃乃方指示綽號「阿
    榮」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碼KEJ-8707號(板牌號碼:HAA-
    6391號)曳引車,至上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數量共計
    38立方米),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
    引車暫停放於同怡處理廠外路邊某處。於翌(15)日凌晨3
    時50分許,復由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
    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
    開廢棄物,載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
    諒產業道路)傾倒、丟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綽
    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19,000元;翁仲緯、李柏翰
    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獲利約6,533元。嗣於同
    日上午5時2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通知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前往上揭處所稽查,發現有廢棄之廢木板等廢棄物,
    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翁仲緯之供述。 ⒈被告翁仲緯至上開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廢棄物清運作業,並向林武松收受每車次處理費用83,600元之事實。 ⒉被告翁仲緯固坦承有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協同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共同前往五股、汐止交流道等處等情不諱,惟辯稱:嗣後因同案被告凃乃方通知暫時取消原欲前往之處所,致未將原載運之廢棄物傾倒云云之事實。 ㈡ 被告李柏翰之供述。 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該曳引車,將所載送之廢棄物傾倒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被告翁仲緯向林武松接洽,並以每車次83,600元之代價,向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板、廢塑膠等廢棄物,再以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離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碼KEJ-8707號(板牌號碼:HAA-6391號)曳引車,至上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數量共計38立方米),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暫停放於同怡處理廠外路邊某處。嗣於翌(15)日凌晨3時50分許,復由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傾倒、丟棄之事實。 ⒊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因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而獲利19,000元;被告翁仲緯、李柏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獲利約6,533元之事實。   ㈣ ⒈證人林武松、莊容婷之證述。 ⒉110年12月15日簽單影本1份。 ⒈被告翁仲緯向林武松接洽,並供稱可協助處理1、2車次堆置於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內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所之事實。 ⒉被告翁仲緯以每車次83,600元之代價,向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板、廢塑膠等廢棄物,並以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離之事實。 ㈤ ⒈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現場蒐證照片1紙。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再由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該曳引車,將所載送之廢棄物傾倒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仲緯、李柏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渠等與綽號「阿榮」、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仲緯、李柏翰所受領之獲
    利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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