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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俊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5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俊雄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5顆沒收(其餘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2 顆、及無殺傷力子彈1顆不另宣告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魏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附
    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一路口之停車場,對魏俊雄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彈
    匣1個及子彈8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之停車場,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8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72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
    未經試射之5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
    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
    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是該顆子彈
    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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