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1 分鐘讀完全文 27,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石蕙慈李岳姜晴文

                         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4528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羅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平國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平國威(Line暱稱「MIKE」)、黃文謙(Line暱稱「Jason 
    黃」)、羅駿(持用Line帳號「羅永發」之0000000000門號
    、I PHONE 6手機者)、林奕德(Line暱稱「小德」,所涉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
    女」、「山崩」、「表妹」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不
    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謀
    議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由林奕德負擔領取「美女」、「山
    崩」、「表妹」等人出資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自加拿大
    運輸至新北市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羅駿、黃
    文謙則負擔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並製造斷點
    ,再由林奕德自行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林奕德遂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9樓做為收件地址,待林奕德領貨完成後透
    過羅駿或黃文謙聯絡平國威,林奕德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
 ㈡渠等謀議既定,平國威即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
    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
    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及同廠IPHON
    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000
    0000000門號SIM卡,由林奕德持有使用)各1支給林奕德作
    為本件運毒相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
    ,為防止遭查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而佯以其等
    係從事海鮮直播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
    設備,而林奕德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
    由林奕德與羅駿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531巷附近之羅駿前
    租屋處內,在前述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6手機(二人稱
    「老闆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
    」之帳號,偽為本件貨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
    人,並以「羅永發」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打工社團上,虛偽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
    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 SE工作機Line
    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名義申請,實
    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奕德所有之蘋
    果廠牌I 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手機,與前述0000000000門號手機,互傳應徵
    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月中
    旬,覓得新北市○○區○○路00號「國揚雲端大樓」9樓C戶,作
    為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麻藏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
    與羅駿至前述林森北路「光譜色餐廳」回報租賃倉庫情形,
    平國威則交付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
    租金13萬元、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
    金錢予林奕德,作為租賃倉庫費用,使林奕德得向不知情之
    房東「龍凱股份有限公司」租得前述處所作為大麻之藏放地
    ,於渠等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倉庫租金未遵期繳納應
    如何處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之重
    要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謙聯繫,再由
    黃文謙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參見附件一
    ),並於112年1月份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後,
    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找黃文謙
    拿取。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加拿大境內
    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61包(毛重共計93.265公斤)藏
    放於棧板內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
    HOLD GOO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
    承攬裝載,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
    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
    VER(溫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
    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
    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
    麻棧板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亞公司)汐止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
    辦人員林佳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
    情之「偉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
    銓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
    69/E0202)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
    人員於翌(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
    異而查扣,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
    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㈣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現行犯當
    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
    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羅駿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IMEI1
    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於11
    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之三星手機(IMEI1
    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文謙、羅
    駿、平國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得
    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被告黃文謙、羅駿、平國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亦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平國威、羅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平國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卷㈠第108-118頁、112年
    度偵字第4527號偵卷㈡第96-9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5
    號卷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頁、第2
    23頁、卷㈡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㈠第258-277頁、
    第341-34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6頁、第4
    7-52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奕德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143-158頁、
    第217-223頁、第227-231頁;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本院重訴10號
    卷㈢第5-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駿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4528號偵卷㈠第8
    3-88頁、第7-29頁;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103-132頁、第147-
    151頁、第361-366頁;上開4528號偵卷㈡第205-220頁、第23
    5-255頁、第267-278頁;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本院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1-37頁、第22
    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卷㈡第3-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平國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112
    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上開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291-348頁;卷㈡第3
    -6頁;本院重訴13號卷第23-27頁、第71-79頁),並有黃文
    謙與「Mike」、「小德」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Mike」
    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縱偉」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小
    德」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
    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門號:0000000
    000員工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 〉、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 〉、112 年2 
    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
    對表格、 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稱: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用戶名稱:平雅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
    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羅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 ,林奕
    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 年1 月10日長安西路145 巷24號
    前燈桿監視器畫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
    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基站搜
    索扣押被告黃文謙之筆錄、扣押目錄表、航基站搜索扣押被
    告羅駿之筆錄、扣押目錄表、航基站搜索扣押被告平國威之
    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上開4527號卷㈠第37-
    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頁、第103-122頁、
    第137-139頁、第141頁;上開4527號卷㈡第69-77頁、第79-8
    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8頁、第281-28
    4頁;上開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第39-42頁
    、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上開8036
    號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1-78頁
    、第283頁;上開8036號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之紅米手機
    1支(內含SIM 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IPHONE7手機
    1支(內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Galaxy手機1
    支(內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汐止南興路倉庫租約、鑰匙、磁扣、點
    交表、租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羅駿、平國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認。該等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駿、平國威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黃文謙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謙固坦承其有幫忙另案被告林奕德與平國威聯
    繫,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犯行
    ,辯稱: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到我的酒吧談事情並轉
    傳簡訊,但他們到酒吧安排好座位,就去忙酒吧的事情,沒
    有參與談話,也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內容,主觀上並無私運
    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故意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均不相同,而由黃文謙勸林奕德不要參與乙情亦可佐證
    黃文謙並未參與,倘黃文謙有參與,自會希望更多人參與以
    增加成功之可能性。更遑論其於審理時向黃文謙道歉,亦可
    證其係誣詞構陷黃文謙;㈡本案僅林奕德之指述及相關對話
    紀錄,然相關對話紀錄均極為簡短、語意不明,一般人包括
    黃文謙均不知悉該對話內容為何,黃文謙亦僅轉傳;㈢黃文
    謙僅因係光譜色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等人利用該酒吧商討
    運輸毒品事宜非其所願意,不能僅因渠等使用該場地商討運
    輸毒品事宜即認黃文謙知悉,另由黃文謙僅刪除其與羅駿間
    關於賭場之對話,並未刪除其與林奕德、平國威之對話亦可
    佐證其因未參與運輸毒品,自無刪除或湮滅與渠等對話內容
    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文謙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平國威、羅駿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奕德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存卷可佐
    ,被告黃文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平
    國威、羅駿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之
    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文謙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林奕德、被告平國威、羅駿等人就渠等於光譜色酒吧討論運
    輸毒品事宜時所坐位置,均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重訴10號
    卷㈠第303、328、348頁),並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
    光譜色酒吧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51
    頁),顯見光譜色酒吧確為渠等得以放心討論運輸毒品事宜
    之處所,且渠等確有於毒品貨物運至毒品貨物倉庫前在光譜
    色酒吧討論運輸毒品事宜無訛。又證人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光譜色跟我說有一批毒品要進來
    ,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當收貨人,如
    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文謙、平國威
    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勸我不要參與;112年1月份毒
    品倉庫之租金因為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請黃文謙聯絡
    平國威,當時黃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光譜色見面,現場有
    我、黃文謙、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
    他地方房租,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
    駿並問羅駿這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
    結束後平國威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
    平國威說之後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
    轉交方式沒有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
    上說凌晨3點多拿到,在光譜色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
    到錢會跟黃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
    威有說之後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10
    號卷㈠第295-304頁),核與證人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在光譜色,我跟他說
    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
    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有跟他說毒品約10月
    份會到,一開始沒有確定毒品的重量,但後面有確認是100
    公斤;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現金給你,就
    是留在光譜色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奕德透過黃文謙
    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羅駿的老闆拿這
    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開始也搞不清楚
    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光譜色,羅駿不在,有我
    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陳縱偉說他根本不
    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給羅駿,羅駿說他
    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奕德手上,林奕德
    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講等語(見本院重
    訴10號卷㈠第315-322頁),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情節
    可知,渠等就第一次提及運輸毒品之地點、陳述之內容包含
    毒品之種類、參與之角色、可能之報酬及就如何透過黃文謙
    聯繫相約於光譜色商討112年1月份租金遭挪用致未能及時繳
    納乙事、如何確認租金遭何人挪用、羅駿承諾當天會把錢給
    林奕德、林奕德有透過黃文謙回報已拿到租金等節均大致相
    同,並與卷附112年1月10日長安西路145巷24號前燈桿監視
    器畫面顯示林奕德與羅駿當日凌晨於林奕德住處附近見面乙
    情相符(見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足見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為真,而僅對於黃文謙是否於渠等商討
    過程中在場有不同之陳述,然羅駿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謙)的電
    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的錢,平
    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的錢已經
    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汐止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著就用
    「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林奕德
    ;我曾經有把要繳汐止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平
    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林奕
    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有跟
    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光譜色被罵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
    第341-344頁),其所述之過程除黃文謙是否在場因其不在現
    場無從知悉外,均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惟倘
    黃文謙斯時未在場,平國威何以得執黃文謙之手機聯繫羅駿
    並質問毒品倉庫租金挪用事宜?復由平國威、羅駿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強調運輸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
    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
    的人,且是要能夠保密的人等節(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29
    -330頁、第345-347頁),更可見黃文謙確為參與本案毒品
    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之人,基於此等信任關係,平國威始放心
    利用光譜色酒吧作為其與林奕德或羅駿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或
    拿取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之場所,復讓較為熟悉、可靠之黃文
    謙擔任其與林奕德間居中聯繫之角色,以製造追查之斷點,
    甚而於向羅駿確認毒品倉庫租金為何尚未繳納時,逕自使用
    黃文謙所有之手機聯繫羅駿,並交代林奕德於羅駿補齊租金
    給林奕德後向黃文謙回報,且之後租金均由黃文謙轉交林奕
    德(詳下述②部分),而由林奕德對於何以需透過黃文謙聯
    繫或向黃文謙回報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及羅駿對於何以平國威
    係持黃文謙手機質問其逕自挪用毒品貨物倉庫租金等均未提
    出疑問,亦可佐證平國威平日之言行均足以使林奕德及羅駿
    確信黃文謙於渠等運輸毒品乙事中,為一安全、可靠之知情
    且參與之人,故凡此種種均顯示林奕德及羅駿所證實與客觀
    事證相符,堪信為真。至平國威極力撇清黃文謙在場或知情
    等,顯係事後迴護黃文謙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
    難執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②又觀諸卷附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渠等對話如下(詳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29-33
    、47-51頁;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3頁;上開8036
    號卷㈠第29-35頁;上開8036號卷㈡第29-49頁;上開12348號
    偵卷第47-61頁):
 ❶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❷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光譜色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❸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❹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❺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❻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❼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❽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❾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與平國威就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
    0日之對話內容均結證稱:係針對汐止倉庫的事情約在光譜
    色見面談,且林奕德跟黃文謙說「半夜3點多拿到了」係指
    汐止倉庫的房租拿到了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25-126
    頁、第141-142頁);就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在問本次運輸毒品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查站時供陳:
    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
    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
    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貨物何時運輸來台等語(見上開80
    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就112年1月30日之對話內容,林
    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平國威1號
    要繳汐止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
    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查局供陳:這裡的「哥」所
    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指的
    應該就是汐止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的
    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我
    到光譜色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看等
    語(見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就淡水房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
    能是淡水或汐止倉庫的租金等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㈠
    第145頁),加以證人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過去
    運毒經驗,在使用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
    很隱晦的表達要做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
    事情,但如果對方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
    告黃文謙對於林奕德回覆之內容及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何事
    知之甚詳,否則當不會於林奕德告以「半夜3點多拿到了」
    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而會詢問拿到何物及是否需轉
    告平國威,更不會於林奕德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
    確認時間了嗎!」,直接回覆以「好」。更遑論細繹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其中針對毒品倉庫112年1月份租金延遲繳納事宜,實非林奕
    德於訊息中直接要求幫忙聯繫平國威見面,而係於林奕德與
    黃文謙以語音通訊後,由黃文謙主動邀約平國威當晚於光譜
    色聊事,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
    事,有在(再)通知你」,益見黃文謙除可由林奕德之訊息
    知悉其所欲轉達或表達之內容為何外,甚而可對本案運輸毒
    品之進度加以答覆,是其對於林奕德與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有所知悉且為參與其中之人,基此,
    同為參與者之平國威、林奕德始能放心透過黃文謙作為居中
    聯繫之斷點角色。況如前所述,被告黃文謙既於平國威邀約
    林奕德一同參與運輸毒品時即勸解林奕德不要參與,則其對
    於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非法之運輸毒品行為實有所知
    悉,此由其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窺知一二,則其
    於明知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下,仍代為轉傳
    訊息、聯繫與運輸毒品相關且重要之事項,甚而其後應平國
    威之請求處理轉交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予林奕德事宜,均
    可見其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一環,客觀上亦有參與代為轉達、處理運輸毒品重要環
    節
 ③末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以本案毒品貨物經
    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達83,203.46公克,依被告平國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事成可以拿到百分之20的報酬,約
    莫300萬元左右(見本院重訴13號卷第210頁)及被告林奕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說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見本
    院重訴10號卷㈠第307頁)。是依平國威、林奕德所述,本案
    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1,500萬元,且參與其中之人,均可以
    獲取豐厚之利潤。再以上開規劃,需有負責聯繫協調加拿大
    端,負責尋得港口、置放毒品貨物倉庫、準備油壓車及於毒
    品貨物倉庫收取毒品貨物之人,且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黃文謙
    及羅駿分別做為負責出資、聯繫毒品入境之平國威與負責承
    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之林奕德間之居中聯繫者,並藉此製
    造斷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298-299、306-307、311頁、3
    15、337、345、347頁),輔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
    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因應跨國境運輸本案毒品
    貨物,以獲取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又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
    之風險,因此在整體運輸過程中,有如前述之分工,並以製
    造斷點、切斷聯繫之方式,避免通訊過程被發現,致使一端
    被查獲後透過指證而循線查獲上游,甚至被查扣本案毒品貨
    物,以致徒勞無功,可見此為縝密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準此
    而言,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計畫無
    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從上游端之與加拿大端接
    觸之平國威,負責租賃倉儲之林奕德、羅駿,負責物流端之
    林奕德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自始知悉本案是跨國境
    運輸大麻毒品貨物之犯罪計畫等情,即可確知。是以黃文謙
    上開從事本案毒品貨物代為聯繫毒品倉庫租金繳納狀況、確
    認毒品進口時間之角色,為本案毒品貨物自何時進口及進口
    後毒品貨物如何運輸至毒品倉庫存放地點之過程,屬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一環之正犯行為分擔,如無上開共同犯
    罪之信賴基礎,豈會無端讓黃文謙參與其中並代為轉達運輸
    毒品重要之點。
 ④至被告黃文謙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
 ❶越多人參與犯罪,除難以掌握各個參與者外,亦可能因個人
    防險能力不同,導致遭查獲之風險提升,更遑論由平國威及
    羅駿所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渠等心中林奕德並非靠譜之參
    與者,故除由羅駿從旁協助林奕德外,復由黃文謙及羅駿分
    別擔任斷點以避免因林奕德個人行為遭致查獲。是黃文謙縱
    有勸阻林奕德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亦無從據此推出黃文謙
    因勸阻他人不要參與,故自己亦未參與之結論。另林奕德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將黃文謙講成出資者對黃文謙感到抱
    歉,然仍證述黃文謙就本案係其與平國威間之聯絡人,其對
    於幫忙聯繫的內容與運輸毒品有關事項係知情者,故林奕德
    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❷倘黃文謙僅係單純轉傳訊息,當可以拍照擷圖或複製訊息之
    方式為之,然如前所述,黃文謙並非僅單純轉傳,而係將其
    所知悉或理解之內容告以平國威或用以回覆林奕德,故倘非
    黃文謙對於林奕德所回覆或提問之內容所涉為何有所知悉,
    當無從予以答覆或代為回覆,是黃文謙並非單純幫忙約平國
    威見面或單純轉述雙方之陳述。另本案如前所述,平國威對
    於黃文謙多有迴護,羅駿依其分工係協助林奕德租賃毒品貨
    物倉庫、準備油壓車及同作為林奕德與平國威間之斷點,是
    其本不會因為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與黃文謙有所接洽,是其無
    從指證黃文謙所參與之內容核屬事理之常,故亦無從執此為
    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❸平國威於調查時表示:在林奕德被抓那天我就把那隻手機丟了
    ,我有事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不用急著先拆,可以先離開,
    過幾個小時後再透過黃文謙或直接去光譜色跟我見面,而當
    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
    且林奕德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林奕德被抓了,因此我更
    能確定林奕德出事了等語(見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故
    由平國威上開陳述可知,黃文謙於事發當天晚上即知悉林奕
    德應是當場被查獲,則身為林奕德與平國威間聯繫之人,其
    與林奕德間之對話紀錄應已為警所掌握,倘其反將其與林奕
    德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反足證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顯然
    知情而心虛滅證,更遑論其與林奕德間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
    ,倘非林奕德如實供出,他人實無從據此對話內容查悉運輸
    毒品之細節,故保留該對話紀錄一來可以賭林奕德口風很緊
    不會將其供出,二來亦可以其未刪除對話紀錄顯示其僅係單
    純轉達訊息,不知轉達內容為何而佐證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
    並不知情,是該等故意刪除與羅駿顯與本案無關之討論賭場
    事宜之對話紀錄,反留存與林奕德之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
    ,僅係其脫免刑責之手段,實不足以據此而為有利於黃文謙
    之認定。
 ❹林奕德於調查局、偵查及另案審理過程中雖就本案運輸毒品
    供詞反覆,然面對此重罪,趨吉避凶、供詞反覆以避免執法
    人員勾稽本案運輸毒品之全貌本為事理之常,然由林奕德、
    平國威、羅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就本案開始之
    過程、眾人擔任之角色、參與之分工、對話之內容意義為何
    等均大致相同之情況下,自應以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輔以卷附事證予以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上開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而共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黃文謙、羅駿、平國威、「洪晟凱」、「鄭凱揚」及林奕
    德等人輸入之大麻,係平國威出資,並利用海運貨輪,於11
    1年11月13日在加拿大「VANCOUVER(溫哥華)」港口裝載起
    運上開毒品,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是
    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加拿大,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
    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
    既遂程度。故核黃文謙、羅駿及平國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黃文謙、羅駿及平國威等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羅駿、黃文謙、平國威、「洪晟凱」、「鄭凱揚」與林
    奕德、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山崩」、「表妹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ATHOS」貨輪人員及崴航公司職員,
    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利用銓豐公
    司人員報關、KNC-0022號聯結車司機及偉達公司司機、從高
    雄港拖運至汐止東亞貨櫃場、從東亞貨櫃場載運至汐止南興
    街「國揚雲端大樓」9樓倉庫,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加拿大端購
    入大麻後,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
    型,故舉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安排本案毒品貨物進口之通
    關流程、租賃本案毒品貨物最終存放地、準備載運本案毒品
    貨物之油壓車、聯繫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時間、本案毒品貨物
    之物流安排、最終之存放地等,均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
    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黃文
    謙代林奕德、平國威二人轉達藏置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之繳納
    狀況、確認毒品運輸進度、處理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等;
    羅駿除代林奕德聯繫平國威外,亦與林奕德一起尋找並承租
    藏置毒品貨物之倉庫及一同準備載送毒品之油壓車;平國威
    則負責出資、安排國外毒品進口事宜;另案被告林奕德除負
    責尋找藏置毒品貨物之倉庫、準備載送毒品之油壓車外,亦
    負責收領毒品(收貨)事宜,其等最終目的均係要達成將本
    案毒品貨物置入毒品貨物倉庫存放地點,以完成自國外私運
    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的,是其等各人間,縱非直
    接聯繫,然依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黃文
    謙、羅駿、平國威,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互間,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羅駿、平國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上開45
    27號偵卷㈠第108-118頁、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96-98頁、上開
    本院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2頁、第2
    23頁、卷㈡第73頁;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258-277頁、第341-3
    49頁、本院重訴13號卷第23-26頁、第47-52頁、第236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至黃文謙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
    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羅駿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羅駿有配合供出共犯,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
    院重訴10號卷㈡第73頁)。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本案黃文
    謙、平國威均係另案被告林奕德所供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7月19日航基緝字第1125352336
    0號函覆說明無誤(詳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61至
    16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自不得據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羅駿之認定,是被告羅駿實無該條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
    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⑵查被告羅駿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不知
    悉所運輸大麻之重量為何,業如前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
    ,其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
    小利,而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租用倉庫及準備油壓車之
    工具角色,且羅駿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
    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
    危害,再衡以羅駿部分縱經偵審自白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文謙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從本案
    犯罪分工以觀,其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
    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且黃文謙為警循
    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
    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平國威部分,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平國威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被告平國威
    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賺取利
    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平國威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是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羅駿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謙、羅駿、平國威
    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
    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
    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
    衡被告羅駿、平國威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文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被告平國威前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74頁、
    重訴13號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又我國最高法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均已不再援用,而已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
    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論)。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文謙、羅
    駿及平國威所有,供渠等與本案共犯聯絡使用,是均依毒品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⒉查另案(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
    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既經
    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接
    關連,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號卷㈡第61-66頁),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黃文謙否認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駿及平國威雖承認犯行,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
    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備       註  一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被告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被告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3號卷㈠第14-1頁)。 ㈡被告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毒品部分)
編號 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備      註  一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見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於另案(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一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被告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二 ㈠工作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遊戲機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工作備用機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被告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三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四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被告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渠等對話如下(詳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
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3頁;上開8036號卷㈠第29-35頁
;上開8036號卷㈡第29-49頁;上開12348號偵卷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光譜色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