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六、二九九四九、三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為事實一部之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手機為共同正犯李往所有,編號4、5所示門號手機則分別為共同正犯李銘銓、郭萬樹所有;理由欄第四段亦以:上開手機為各該共同正犯所有,供上訴人與其餘共同正犯聯繫共同運輸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第二十頁第二一至二五行)。
然於理由欄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說明以李往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為其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二段第
㈧項),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手機,認定分屬李銘銓、郭萬樹所有,所憑之依據為何?於理由內則毫無說明,洵屬理由欠備。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Budi Cipto Mulyo及Riyantoy偵查中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二段第㈦項),然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即採為判決基礎,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原判決理由第二段㈥之1、3、4均採認上訴人審判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罪行論據之一,而其理由第三段亦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及檢查官偵查中,俱就被訴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供認(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一至四行)。然於指駁其無適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時,卻又謂其否認有共同走私K他命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至十行),尚有可議。究竟其於偵、審中是否自白犯罪,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除將該條例第四條關於販賣、運輸毒品罪,其中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外,另將該條例第十七條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否為新、舊規定之比較,以及上訴人於本件有否上開修正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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