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林子翔」、「兩面宿儺」、「小偉(或阿偉)」、「晴轉多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湯皓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等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湯皓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湯皓詠遂與「晴轉多雲」、「兩面宿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田烱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將各編號項下「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向「兩面宿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田炯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烱岳、王亮云、徐嘉詠、廖求理、湯東霖、蕭以宸、洪傳展、蔡亞庭、許子陽、詹鈞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皓詠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本案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晴轉多雲」、「兩面宿儺」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田烱岳等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匯款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約由被告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兩面宿儺」,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或阿偉)」、「林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數次領取贓款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嘉詠、許子陽、詹鈞凱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8之3至68之4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院卷二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跟組裝系統廚具工作、無小孩、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20頁),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25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全數轉交「兩面宿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敘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2-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8-149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被告於警詢時復稱:伊並未領到111年5月25日從事詐欺行為之報酬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3頁),參以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小偉(或阿偉)」、「林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姜麗明施用詐術,致姜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詐騙金額存匯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向「兩面宿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姜麗明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姜麗明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姜麗明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不明電話,稱伊在網路博客來購書,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伊先匯款1萬4,015元後,即有人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至伊的郵局帳戶,伊遂又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觀諸姜麗明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麗明)之存摺內頁,亦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萬5,985元存入姜麗明之郵局帳戶後,姜麗明始將上開款項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有姜麗明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參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姜麗明所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萬5,985元,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姜麗明並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姜麗明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然遍查全卷,無從查悉轉入姜麗明上開郵局之款項,轉入之原因為何?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從而,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被告雖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然其自白既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本案證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告訴人田烱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因人員操作不慎導致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烱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田炯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田炯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90878號函、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865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7頁、第27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 1萬0,015元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 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 9,123元 ② 告訴人 王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之書籍數量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扣款取消云云,致王亮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亮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90878號函、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865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7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2萬9,989元 ③ 告訴人徐嘉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交易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嘉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12萬0,1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嘉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 ⒊告訴人徐嘉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13頁至第45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9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 2萬9,985元 ④ 告訴人 廖求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裝為奇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網站升級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求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求理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告訴人廖求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299號函、112年8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275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4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805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9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1頁、第23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⑤ 告訴人 湯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竊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黃金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湯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湯東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⒊告訴人湯東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299號函、112年8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275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4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1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 告訴人 蕭以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樂旦斯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加入為會員,欲取消加入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蕭以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⒊告訴人蕭以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3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299號函、112年8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275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4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1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 告訴人洪傳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導致設定其為1年期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洪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傳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洪傳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805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3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 被害人楊朝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分期付款錯誤設定,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朝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被害人楊朝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⒊被害人楊朝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6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26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5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⑨ 告訴人蔡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特約帳戶,欲取消更改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6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26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5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⑩ 告訴人許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帳戶進行大筆訂單交易,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子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8時40分 8,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子陽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許子陽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7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⑪ 告訴人詹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77、112、115、11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詹鈞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⒊告訴人詹鈞凱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59頁、第16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5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9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11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一第27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田烱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遭詐騙之2萬9,988元 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③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遭詐騙之1萬0,015元 ④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遭詐騙之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44分,應予更正) ⑤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遭詐騙之2萬9,98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 同上 2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 同上 9,000元 7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1萬元 9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 1萬0,700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1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遭詐騙之12萬0,156元 ②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 同上 3萬元 12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②告訴人湯東霖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遭詐騙之4萬9,981元 ③告訴人蕭以宸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13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6分 同上 1萬9,700元 14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分 同上 3萬元 15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8分 同上 3萬元 16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9分 同上 3萬元 17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 同上 1萬元 18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②告訴人洪傳展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19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 同上 2萬元 20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 同上 9,700元 21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 2萬元 22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9分 同上 2萬元 23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 同上 2萬元 24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2分 同上 2萬元 25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店)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提領款項包含: ①被害人楊朝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遭詐騙之3萬元 ②告訴人蔡亞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遭詐騙之4萬9,988元 26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 同上 5萬元 27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7分 同上 5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遭詐騙之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元,應予更正) 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遭詐騙之9,123元 ③姜麗明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匯入之1萬5,985元 ④告訴人許子陽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遭詐騙之8,120元 28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8分 同上 6萬2,000元 29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5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10萬9,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詹鈞凱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附表三: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姜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植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姜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8時40分 1萬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