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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弘宇

具 保 人 劉松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松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弘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嗣由具保人劉松汶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99-100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黃弘宇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士檢云德114助282字第11490102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4268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㈤第11、171、175、179、187-188、205-211、223-23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具保人劉松汶,具保人亦稱:無法聯繫到被告黃弘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329頁),足認被告黃弘宇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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