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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超商7-11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人,向甲○○佯稱:可透過「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至林李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09分許,轉匯300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恩」之人其同夥,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獲得賠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及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家中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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