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義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超商7-11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人,向甲○○佯稱:可透過「摩 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8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至林李宗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09分許,轉匯300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因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韋恩」之人其同夥,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獲得賠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及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家中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