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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簡志龍藍君宜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補充。」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採認罪答辯。二、請從輕量刑,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三、請另定庭期,願意以告訴人全部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趙正壹告訴代理人林淑琴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我今日有當庭收受現金6萬元。四、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五、因為告訴人與我都住在澎湖,不用再傳我到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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