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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強、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由李明強管理之「聖濟宮」,利用無人在場祭
    拜、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之金牌1面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衣領口內逃逸。嗣李明強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不諱,然辯稱伊所
    竊得者僅為壓克力包覆的金色紙板,並非金牌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監視器光碟、擷圖在卷
    可按,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行竊地點時先駐
    足觀察,確認神桌財物且無人在場後,旋利用現場板凳登高
    自佛像處下手行竊,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上衣領口內轉身
    逃逸,足見被告係經觀察後始鎖定行竊對象,並非隨機未加
    思索任意拿取,且得手後旋即藏匿逃離現場,亦可見所竊取
    者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辯稱僅竊得壓克力包裹之金色紙板
    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金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地點為聖濟宮之祭拜廳
    堂,為開放之公共空間,非私人住宅一情,有聖濟宮臉書頁
    面、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擷圖在卷可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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