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在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陳建宏(所涉毀損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周明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之私有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架設鐵鍊,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陳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先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在朝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周明琨指訴及所提出錄影檔案光碟、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及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找證人陳建宏解開本案空地之鐵鍊,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叫陳建宏去把鐵鍊解開,沒有叫陳建宏破壞扣環,伊根本不知道有扣環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建宏有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周明琨所有本案空地上作為圍籬使用之鐵鍊扣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周明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7-23、165頁),並據另案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207-211頁),另有告訴人周明琨所提出之本案空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宗地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29、31-33、37-41頁)、本案空地之鐵鍊毀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稱:伊是社區總幹事,伊於112年12月28日有拿螺絲起子破壞基隆市○○路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鐵鍊圍籬扣環,是因為社區上面有停車場,鐵鍊擋在中間,還有放空心磚及鐵架,馮在朝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這些障礙物移到旁邊,伊就去處理,伊去拆的時候,馮在朝沒有在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75-176頁)、本院審理中時結證稱:伊在95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為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馮在朝則是社區的義工,但管委會有授權馮在朝可以管社區事務;112年12月28日伊接到馮在朝的電話,馮在朝說社區上方有車子無法駛出,要伊去把本案空地的鐵鍊放下來,伊接到電話時,以為鐵鍊只是勾住而已,後來去現場看,發現有上鎖,但中間有扣環,伊就拿螺絲起子把扣環解開,扯開扣環,把鐵鍊鬆開,但伊用螺絲起子解開扣環前,並沒有詢問馮在朝的意見,伊想說這樣就可以把鐵鍊放下來,而馮在朝叫伊解開鐵鍊時,也沒有要伊用工具破壞鐵鍊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宏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要其解開本案空地上用以作圍籬使用之鐵鍊,但並未教唆陳建宏以毀損之方式為之,陳建宏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鍊上扣環時,亦未告知馮在朝,難認被告有何教唆毀損本案空地上鐵鍊上扣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器物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