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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7、10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童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個位數5部分均加註「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提領地點中所載「上海商銀基隆行」,應補充為「上海商銀基隆分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童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多筆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酬勞為0.5%等語,是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945、355、295、310元,共計2505元,應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
                                   第10095號
  被   告 柯童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童朧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喇叭」、「阿仁」、「稍微有錢」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2
    3日等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當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大
    喇叭」指示柯童朧分別於當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
    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阿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經附
    表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喇叭」、「阿仁」、「稍微有錢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12年5月23日,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祐誠 19時58分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20時40分許 49986 000-00000000000 20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二信 營業部 20005       20時49分許  20005       20時50分許  20005    20時41分許 49987  20時51分許  20005       20時52分許  20005       20時52分許  20005 2 江建宇 16時22分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7時17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 17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庫商銀 基隆分行 30000       17時28分許  30000       17時29分許  30000       17時30分許  30000       17時31分許  4000       17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 新廟口店 20005       17時44分許  5005    18時25分許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18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海商銀 基隆行 20000       18時28分許  20000 3 邱心怡 17時許,假冒遠傳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8時25分許 30988  18時28分許  20000       18時29分許  20000       18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 11000       18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海商銀 基隆行 20000 4 林健喬 16時51分許,假冒I-3鮮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8時28分 29987  18時48分許  20000       18時48分許  10000    18時43分許 49993  18時5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 極緻店 20005    18時53分許 28985  18時57分許  9005 5 陳俊偉 20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下訂設定云云 21時22分許 29000 000-000000000000 21時39分許  62000 提領金額合計:        50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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