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28.96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駱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28.966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駱建文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96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10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毒偵卷第2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28.96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上午4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路邊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