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趙震學
具 保 人 黃博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博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震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黃博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23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又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偕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核受刑人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114年8月7日查詢)、戶役政(114年8月6日查詢)均未變更,受刑人迄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