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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A07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我都認罪」、「我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已經簽和解書,並給對方錢了」、「我今日提出和解書一件(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A05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時指訴:「已經簽和解書,對方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了,就是這一份和解書沒錯」、「一、本件已經和解,且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完畢了。二、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我們均同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卷,第117至12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4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38472號函及其檢附鑑定人結文、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汽車車籍查詢(車號:000-000、車主名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A05及周志銘之身份證明影本、A05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98號卷,第8至37頁】,114年2月10日、114年5月1日、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周志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姓名:A07、周志銘)、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102 條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53頁、第73至74頁】。因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A07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A05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時達成和解,且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A05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時指訴:「已經簽和解書,對方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了,就是這一份和解書沒錯」、「一、本件已經和解,且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完畢了。二、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我們均同意」等語,復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及本院依職權送車禍鑑定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4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38472號函及其檢附鑑定人結文、鑑定意見書所示:「一、A07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志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情節,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卷,第131至132頁】,再酌被告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並考量本件犯罪肇事主因、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A07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亦有悔改之意,於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A05和解成立,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A05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時指訴:「已經簽和解書,對方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了,就是這一份和解書沒錯」、「一、本件已經和解,且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完畢了。二、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我們均同意」等語。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利他兼利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與中和路、中平街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
    進入中平街時,適周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
    越中平街進入新西街,A07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
    貨車右後車身與周志銘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
    致周志銘人車倒地,膝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A07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   
二、案經周志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周志銘聲請基
    隆市警察局轉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周志銘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
    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
    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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