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沛綸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沛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帳號有誤,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蔡沛綸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地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0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7-11極品門市寄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
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
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
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於114年6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30,066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郁智;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蔡沛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綸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21號之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手機通話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林郁智詐騙,致林郁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9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6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蔡沛綸
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林郁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暱稱為「陳先生」之人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證據。 2.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提供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詐欺客服手機號碼截圖、交貨便網址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郁智遭詐騙並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並未每月定期償還貸款利息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接受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罪嫌,辯稱:我是看到
臉書的貸款貼文,才與暱稱為「陳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說
我在銀行有信用瑕疵,銀行無法核貸,但可以先借我4萬元
,扣掉手續費後便匯給我2萬9,200元至我玉山銀行帳戶,嗣
因怕我不還款,就要求我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要求將還
款金額都匯入本案帳戶中,故我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聯繫貸款方之
對話紀錄及相關還款紀錄,無法確認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
,且細觀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稱借款金額2萬9,200元匯入,再觀
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有定期從其玉山銀行帳戶
還款利息4,500元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虛言,尚難
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