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燁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羅盛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左右,加入林耀呈(另由本院審理中)、金淑龍(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暱稱「軍哥」、「曲博科技」、「魏國強」、「林依嫻」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盛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為有罪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陳光明佯稱集中資金炒股可獲利300%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羅盛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一、113年12月3日14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祥豐市場後之停車場,向陳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並交付預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光明,嗣將收取之款項丟包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二、113年12月4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祥豐市場後之停車場,向陳光明收取價值903萬5287元之黃金3公斤5兩,並交付預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光明,嗣將收取之款項丟包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陳光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羅盛燁並因此獲得共4000元之酬勞。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金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大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無門、追索困難,更交付偽造之文書,影響文書信用性,所為甚為不該。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前後取款2次,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非輕,又未賠付告訴人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項公司之印文各2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繳回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