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7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依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4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6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檢出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3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扣案時
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始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電子菸主機1台、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以電子菸方式施用依托咪酯菸彈云云。惟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已
難見其有真心悔改之意,且目前在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
之處遇,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