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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毒偵字第14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傳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2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5年2月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菸油霧化器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12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113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89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經警於113年7月2日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得注射針筒4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89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就施用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坦承不諱,並有115年2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49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是被告聲請意旨㈡施用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7年12月31日檢管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自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近期並無服用藥物(見偵1498號卷第11頁),其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亦檢出反應嗎啡反應,自應認其採尿前24小時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應予扣除),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已供述施用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偵1498號卷第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施用時間自應予以更正,綜上,被告聲請意旨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修正評估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1號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於110年4月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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