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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晋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因警偵查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案情並徵求其同意執行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者,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更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就其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概否認,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按,足徵其確有於為警採驗尿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函請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陳稱: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亦有固定工作,如因執行觀察勒戒恐因而斷送工作機會,請求准予以戒癮治療替代等語。徵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確無前案犯行之紀錄,足認其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情形無誤。

三、檢察官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無法對被告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為本件聲請,因未及審酌被告現已坦然面對司法處遇之態度更易情事,諒非有據,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因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故認其無戒癮治療之意願,然被告既已供承,嗣仍應由檢察官再斟酌目前整體情狀,另為適當之裁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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