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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29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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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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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2.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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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2.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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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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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2. 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每年至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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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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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2.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3.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4.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