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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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而被告若在緩起訴處分之前因故意犯他罪、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則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非該情况不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下是相關範例: 1. 案例一: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其他罪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根據第2條規定,這樣的被告不適合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2. 案例二: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根據第2條規定,這樣的被告不適合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3. 案例三: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另案被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根據第2條規定,這樣的被告不適合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以上案例示範了根據第2條規定,有些情況下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因此不適合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戒癮治療名詞
- 第二級毒品名詞
- 被告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故意犯名詞
- 另案名詞
- 撤銷名詞
- 假釋名詞
- 羈押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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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