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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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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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被告在緩起訴期間,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連續接受藥物治療超過八天。 例子:被告在治療期間,有超過八天未接受指定的藥物治療。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超過三次。 例子:被告在治療期間,有超過三次未按時接受指定的治療。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的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例子:被告對治療機構人員進行了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尿液驗證,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例子:被告在緩起訴期間進行尿液驗證,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結束之前的十五天內,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 例子:被告在戒癮治療期結束前的十五天內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 依據這些情形,檢察官可以撤銷被告的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這意味著被告可能會面臨起訴和刑事審判的程序。請注意,這些情形是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的規定,檢察官在擬定緩起訴處分時應考慮這些因素。
- 被告名詞
- 緩起訴期間名詞
- 戒癮治療名詞
- 撤銷緩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脅迫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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