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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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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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0 條」的規定,被告在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以下事項: 1. 至指定的治療機構,按照該治療機構所訂定的期程和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直到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2. 履行其他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所命令的事項。 根據參考資料,處分被告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檢察官,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來命令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例如,被告在治療期間應遵守指定的時間接受藥物治療,並按照指定的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在治療期間不得有對治療機構人員施加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以及在緩起訴期間如果被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尿液驗證,如果是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也會被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這些命令需要在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並且只有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這些命令才會適用。也就是說,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並不存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0 條」中所規定的適用。簡單來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應根據案情斟酌,認為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和勒戒治療,而不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0 條」的限制。 根據上述解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款的規定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應該根據個案情況斟酌,認為仍適合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和勒戒治療,而無需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0 條」的限制。 最高法院針對類似情形的解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或者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
- 被告名詞
- 戒癮治療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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