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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簡志龍鄭富容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德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德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維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答辯,其與被害人一方爭訟已久,有相當多之資料須調查,可預見有傳喚數名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況被告有毀損相關文書之反常舉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嗣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被告於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

一、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7月11日),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仍有一審再開辯論、上訴至二審審理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亦有後續證據調查之聲請,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另本院業已裁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以同一條件具保,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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