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德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維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答辯,其與被害人一方爭訟已久,有相當多之資料須調查,可預見有傳喚數名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況被告有毀損相關文書之反常舉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嗣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被告於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
一、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7月11日),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仍有一審再開辯論、上訴至二審審理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亦有後續證據調查之聲請,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另本院業已裁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以同一條件具保,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