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E─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汐止市欲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探視友人,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駛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出入口與麥金路相連之快車道時,其明知當時為深夜且基隆市安樂區除號誌燈外,麥金路街道兩旁之路燈均停電而無燈光設備,又汽車於快車道、醫院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均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入口處相連之快車道上停車,並於停車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沈世浩於同日四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DJM─六二七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車,以致突然發現前方乙○○停放於快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時,閃避不及,而自後衝撞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保險桿、後行李箱蓋,沈世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沈世浩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九日二十二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沈世浩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沈世浩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快車道上不得停車;於醫院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前,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深夜且因當地停電以致街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被告之小客車停放於綜合車快車道上等情,業經證人交通隊小隊長簡佳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其尤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停車並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恣意將小客車停放於醫院出入口之快車道上且又未設置反光標識,以致被害人同向自後騎乘機車來時,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小客車尾部為肇事原因,被告其過失至為明確。雖被害人沈世浩飲酒過量已達不得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且又疏未注意被告之小客車停放於前方之快車道上即貿然駕車上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