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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雖因其已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處分而終結,但其所為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參照)。再者,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明定斯旨,換言之,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方知聲請人前因施打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所諭知之假釋已遭撤銷,聲請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惟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只於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方得適用。今聲請人前案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起訴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完成,檢察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具函連同起訴書送達法院,法院亦表明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案,即檢察署在假釋期滿後才起訴,依法應無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適用,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應屬違誤,爰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助丙字第三五○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刑期起訖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執助律字第五七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訖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聲請人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法務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法監字第二八○五五號准予假釋出監在案,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縮短刑期三十四日,縮短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詎聲請人甲○○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明知江俊誼、徐梓祐所竊取之電腦、印表機等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後代為寄藏,於查覺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案繕寫起訴書原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對外表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人甲○○因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等事實,分別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號執行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九一號執行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護他字第一三二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台灣宜蘭監獄典獄長以聲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為由,報請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經法務部函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撤銷聲請人假釋並應執行殘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上開事實,復有台灣宜蘭監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宜監德教字第○四○○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法八十九矯決字第○○四四二○號函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宜檢守執律字第二二三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既因假釋期間更犯寄藏贓物罪,經檢察官於假釋期滿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班時間對外公告,即已終結偵查而生起訴效力,自不因起訴書之製作與否,而影響其終結偵查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再犯之贓物罪,其犯罪、起訴既均在其假釋期滿前(按聲請人甲○○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午夜十二時),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聲請人甲○○煙毒案件之殘刑,自屬有據,故聲請人以檢察官起訴係在其假釋期滿後為由,認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執行殘刑之處分應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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