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而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確定,本院更為審理而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雄」者,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以供抵償債務之用,並於同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四三七巷二十之二號三樓蔡淑真住處,將之委由蔡淑真保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設,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該被告應否接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時,除經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外,因其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毒品經查獲當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查獲,檢察官以其連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同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原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上訴及發回意旨皆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係向「小雄」收受,用以抵償債務,若「小雄」還錢,被告將返還安非他命,亦即被告並非以施用之意思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自不能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查:在犯罪行為具有階段關係時,當其由低度行為而至高度行為之際,若在處罰高度行為之後,再就其低度行為另行處罰,將造成對行為之割裂評價,形成對同一行為之雙重處罰,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亦即違反一行為一處罰之原則,自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其高度行為既經處罰,其處罰內涵即已包括對其低度行為之非價判斷在內,不應再就其低度行為另行處罰,以免一事二罰。易言之,本院認為所謂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不以其持有係基於施用之意思為限,即非基於施用之意思而持有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皆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必另論持有之罪責。所謂持有,係指在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只須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不問其原因何,俱為一個持有,只應認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舉例以明之,設在上開約三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之外,被告尚因不同原因而向不同之人收受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若因不同持有原因即應論以不同持有行為,豈非應論以數個持有行為而論以數罪?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有相同情形,行為人一次持有數個槍砲、彈藥或刀械,實務上亦只論以一個持有行為,並未以其持有原因不同,而認係數個持有行為並論以數罪。因此,被告在前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與本案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既屬重疊,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已在評價高度行為時同時,予以評價,已在非難高度行為同時,予以非難,不能以其係為「小雄」抵債而收受,並非為自己施用而收受,即割裂行為,再次予以非難而為雙重評價,進而為雙重處罰。實質上一罪如此,裁判上一罪亦如此,不待深論。綜上,被告之施用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其持有行為即不得再行處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