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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部分撤銷發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審理後復為免訴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O號),本院審理後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一路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惟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且其為警查獲時接受採尿送請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八)基衛六字第O二八七O號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斷,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殘身心,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佳玲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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