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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及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或前五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巷五號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得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排出人體之狀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本件尿液送覆驗時係以上開精密儀器檢驗,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五日內,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及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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