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卷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所偽蓋之「乙○○」印文伍枚、該要保書之末所偽簽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離婚前冠夫姓,原名費甲○○)原係乙○○之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基隆市○○○路三四之九號之住處,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偽填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偽蓋該印章而得印文五枚於該要保書上,再偽簽乙○○之署押三枚於該要保書之末,並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甲○○為受益人,再交付不知情之該公司保險經紀人洪月麗,持以向該公司行使,而投保十五年期之人壽保險新台幣三十萬元、平安保險新台幣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惟因甲○○一直代繳保險費,乙○○遂蒙在鼓裡。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甲○○負氣離家,乙○○收到該公司之繳費通知單時,發現有異,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洪月麗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要保書及繳費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並偽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署押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部分,利用洪月麗以行使要保書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以實行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私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或造成侵害,或造成危險。不過,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依本案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過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
四、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之動機係出於善意,其認為保險係善事,並無不法意思在其中,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依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五枚及署押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刻之印章一枚,因彼等離婚而不知去處,業據被告供明,不具沒收可行性,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