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就此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而甲○○則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佳樂迪KTV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時十五分,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朋友請抽香菸,並不知道香菸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其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並欲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須將香菸包裝打開後包裹海洛因方式施用,導致香菸外觀與通常香菸不同,是以被告辯稱於施用之前不知道該香菸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院裁定其應強制戒治,並其該次犯行亦經起訴,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又為本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