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三六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知渠竟不知悔悟,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復再將被告甲○○當日所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存在,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