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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志祥王福康王慧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本案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案件,其所應適用之刑法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分別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本院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並草擬釋憲聲請書,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二、次按本院另就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周世偉等殺人等案件,認為其所應適用之刑法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並擬具釋憲聲請書,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以該案人犯在押為由,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優先受理解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經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對該案作成附件所示之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惟查:大法官「程序上」受理該聲請案,作成該號解釋時,自行加高法官聲請解釋之門檻,再據該號解釋而在「實體上」不受理該聲請案。對照大法官第三七一號及該五七二號解釋以觀,堪稱第三七一號解釋係打開一扇法官聲請解釋之門,而第五七二號解釋則再將門關閉。尤其,大法官在解釋理由第二段誤會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誤認若作成解釋對裁判結果亦無影響云云,固無論矣!乃本院二萬餘字之聲請書,大法官猶嫌不足,竟以第三段不到三百字之解釋理由,空泛聲稱該聲請書,「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云云,進而不受理解釋。其所顯示對於法官聲請釋憲之排斥態度,令人驚訝無比。因此,本院認為本案若再行聲請解釋,其結果必然相同,已無實益,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以便續行本案之審理。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而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

法 官 王 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
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
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等
案件時,認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
本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規定立即失效,使
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並請闡明無期
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應依職權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解釋,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合先敘明。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
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
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
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
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件縱依聲
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
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
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
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至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
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
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意旨
,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關於自由刑為上限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
,併予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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