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和議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前一日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料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二十五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二十五號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四一0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九二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