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 ),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九」及另 一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持有並向其銷售,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 曳引拖車板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板架係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速運輸公司】所有,原板架車牌號碼為F六─九三號,車身號碼Y0 000000號,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因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停車場時被 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 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其所經營之「海 天修理廠」內,向「阿九」等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乙 ○○買受前述贓車後,將原為藍色之車身改噴以橘紅色漆,並將板架車身側面原 噴有「新速運輸公司」及該公司英文簡稱之「NSTT」及編號「B0四八」、 車尾漆有「F六─九三」等字樣噴漆掩蓋,並欲以六萬元之代價再出售給不知情 之鄧豐順,經鄧豐順將自己原有板架號碼GC─0九號車牌懸掛於該被竊板架上 ,並以其自有KT─五三0號曳引拖車車頭後拖懸掛GC─0九號牌之板架試駕 行駛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街 一號「台聯貨運」前時,為新速運輸公司人員發現,乃報請並會同警方攔查,當 場扣得板架一輛(原F六─九三號牌未查獲,板架車身業經發還新速運輸公司) ,經鄧豐順陳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速運輸公司代表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豐順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八十七年間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