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甲○○○
被 移 送人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七號),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發還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繳納後,已將被移送人停止留置。
二、茲查,被移送人乙○○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因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治安法庭調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治安法庭調查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感更(二)字第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治安法庭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更(三)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移送人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自應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