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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股份為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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