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股份為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